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7號聲請人KOMORIYAYASUYUKI( 小森谷靖 之)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台灣華爾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KOMORIYAYASUYUKI(小森谷靖之)(護照號碼:MM0000000號)為台灣華爾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華爾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華爾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聲報清算終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台灣華爾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台灣華爾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台灣華爾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司字第1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111年度司司字第63號呈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確認聲請人確已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橋院雲非欣111年度司司字第63號函准予備查無訛,故聲請人聲請指定台灣華爾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依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台灣華爾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前決議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聲請人除願擔任清算人外,亦願擔任簿冊管理人,此有台灣華爾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及簿冊管理人願任同意書及其護照影本在卷可稽,故由其擔任台灣華爾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應屬合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台灣華爾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