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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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張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張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饒張豪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1時許至翌(29)日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力未退之際,於稍後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1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附近,因不勝酒力,衝撞道路上之交通管制牌及架設於路面之活動舞台鷹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由義大醫院於111年10月29日2時53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16.8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68(計算式:抽血檢驗酒精【乙醇】濃度【mg/dl】/1000),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張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蕭澄貴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16.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68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致生高度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