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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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志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5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項志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項志傑於民國111年9月26日23時9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0弄0號之住處前,渾身酒氣並手持酒瓶於馬路上對鄰居咆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下稱九曲派出所)員警 劉明穎張峻銧 據報前往處理,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項志傑實施保護管束,惟項志傑不願配合,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斯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劉明穎、張峻銧當場辱罵「臭機巴、臭鱉三」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劉明穎、張峻銧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項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員警劉明穎之服務證、密錄器蒐證光碟1片及譯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故被告同時辱罵員警劉明穎、張峻銧,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妨害安寧而不滿
到場處理之員警,竟當場使用低俗之語句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所為顯然無視我國法治,公然挑戰公權力,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嫂子、妹妹、弟弟、妹妹及小孩同住、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1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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