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商品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梓興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69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768元,應予更正)並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上開商店代理店長 林芷伊 盤點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張嘉玲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編號1、3、4、5、6、18商品,且除上述商品外尚竊取其餘商品等情,核與證人林芷伊、證人即上開商店負責人 許瑞娟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雖無法清楚記憶全部所竊商品,然證人許瑞娟於警詢時證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清點商品庫存,確認當日遭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等語(警卷第23至2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佐(警卷第37至47頁),堪認被告確有竊取附表所示商品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2,569元,且被吿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附表所示商品係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吿於警詢時並陳稱該等商品部分已飲用完畢,部分已使用,部分已丟棄等語(警卷第3至4頁),顯無法沒收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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