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建榮律師上開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明知其所簽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支票二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甲支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乙支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下稱系爭丙支票)均透過丁○○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前某日、同年六月六日、同年六月間某日分別交付乙○○、戊○○、甲○○以調借款項或互換支票,均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某時向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謊報系爭甲、乙、丙支票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在內湖家中發現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系爭甲、乙支票分經乙○○、丁○○提示未獲兌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系爭甲、乙、丙支票為其向銀行申領,且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某時向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以系爭甲、乙、丙支票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在內湖家中發現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承辦犯罪偵查業務之公務員請求偵辦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且系爭甲、乙、丙支票均為案外人丁○○交付證人乙○○、戊○○及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之犯行,並辯稱:系爭甲、乙、丙支票上所蓋之發票人印章並非伊原留存銀行之支票印鑑章,系爭甲、乙、丙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應為丁○○所盜刻盜蓋並持以向乙○○、戊○○借款及向甲○○換票,伊對於持票借款或互換支票之事均不知情,伊於掛失系爭甲、乙、丙支票前,並不知情乙○○、丁○○、甲○○分別持有系爭甲、乙、丙支票,伊已經借票給丁○○很多年了云云。經查:
㈠系爭甲、乙、丙支票為被告向銀行申請取得,而被告於九十
四年八月八日某時向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以系爭甲、乙、丙支票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在內湖家中發現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承辦犯罪偵查業務之公務員請求偵辦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且系爭甲、乙、丙支票均為案外人丁○○交付證人乙○○、戊○○及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甲、乙、丙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甲、乙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業經本院檢送系爭甲、乙
支票正本及被告所經營川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川奇公司)登記卷宗正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系爭甲、乙支票發票人之印文與川奇公司登記卷宗蓋印最清晰之第二三頁負責人印章印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二七一七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而經本院當庭以肉眼比對,系爭丙支票正本之發票人印文與系爭甲、乙支票正本之發票人印文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背面)附卷可參,是本案系爭甲、乙、丙支票上發票人印文為被告所經營川奇公司負責人印章所蓋印,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甲、乙、丙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為他人偽刻印章而蓋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證人即為被告保管川奇公司負責人印章之丙○○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結證稱:伊從九十二年十月起進入公司至九十四年八月止擔任被告之行政助理,負責保管被告之支票、川奇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幫被告在支票上蓋章,平常支票印鑑章都是由被告自己保管,有時因為月底結件,支票印鑑章會在伊處大約十日,被告也曾取回支票本、印鑑章及川奇公司小章使用,而從九十四年三、四月被告離開伊工作之辦公室時起,伊即將川奇公司大、小章及其他被告之物品打包起來保管等被告來拿,但被告都沒來拿,伊在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離開後就將保管之物品交給另一位小姐保管,而另一位小姐後來有打電話跟伊說被告有來拿上開物品。在伊保管上開物品期間,伊並未曾將被告支票本、川奇公司小章交給丁○○或將之蓋用在交給丁○○之支票上,系爭甲、乙支票上之印章並非伊蓋印。伊也認識丁○○,丁○○常跟被告借票,而因支票印鑑章在被告處、支票由伊保管,如果是丁○○要借票,伊會先打電話問己○○,有時丁○○會直接打電話表示已取得被告之同意,伊一時找不到被告,但伊會先將被告的票交給丁○○,交給丁○○的票有時是完全空白的票,有時是已經用印的票,但張數幾張及票號為何均已經不記得了,伊也不記得沒找到被告而先將票交給丁○○時是否都有事後跟被告說。被告不曾向伊詢問系爭甲、乙支票之票根為何為空白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七頁),可知除被告與證人丙○○外,案外人即將系爭甲、
乙、丙支票交付證人乙○○、戊○○、甲○○之丁○○並無接觸被告經營川奇公司負責人印章之機會及可能,證人丙○○復未在系爭甲、乙、丙支票上蓋用川奇公司負責人印章。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伊與丁○○及被告原是同事,認識超過十年,且伊曾經接受過丁○○及被告之幫助。於九十四年五月某日,丁○○說被告要跟伊借款,伊表明需拿被告之支票來才會借款,隔了幾天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前某日,丁○○就拿系爭甲支票來給伊,當時系爭甲支票上已蓋被告印章印文,七十萬元及約定還款日期係伊按照丁○○所說借款之金額及還款日期而寫上,丁○○並表示己○○有事不能到,伊即不疑有他同意借款並依丁○○之指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分別匯款三十四萬元、三十六萬元至甲○○、丁○○之帳戶,但後來都沒有還款。伊從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到同年八月八日就陸續至少四次打電話給被告,九十四年六月底就向被告表示系爭甲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伊還向被告詢問:「這筆七十萬支票的事怎麼到現在都還沒有處理,我已經儘量讓你們延期了,本來說六月十八日,為什麼拖到現在還沒有還,伊手上有七十萬元之支票,為什麼錢到現在還不還?」被告就說:「我挺錯朋友。」伊即詢問被告究竟是何人借款,被告則不置可否,要伊再給丁○○時間,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找到丁○○,丁○○又說要伊再給被告一點時間,也沒提到系爭甲支票印章真正之問題,可是後來伊就找不到丁○○,伊就打電話給己○○,當伊與被告聯絡後大約半小時到一小時內,丁○○就會打電話給伊要伊再給被告一段時間,直到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伊才向被告表示再不處理就法律上見,被告則說有事再打電話聯絡伊,最後伊才在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將系爭甲支票存入銀行託收,而在伊自九十四年六月底與被告聯絡過程中,被告並未承認也未否認系爭甲支票或借款之事,未曾否認簽發系爭甲支票,亦未否認在系爭甲支票蓋章,伊只有跟被告提到有七十萬元支票應在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兌現,但沒有提到票據號碼的部分,被告也沒有特別詢問過細節或票據號碼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九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算認識,在本案之前,被告就曾經透過丁○○來向伊借款。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當天,伊與丁○○談話時,就有人打電話給丁○○,丁○○即向伊表示被告打電話來說要跟伊調錢,伊就說一定要被告之票才肯借款,接著丁○○就載伊到被告家裡拿票,被告家中的外傭就拿出一張完全空白的支票,丁○○再載伊到被告民生東路之辦公室,伊在樓下等,丁○○拿上去辦公室蓋章,丁○○下來後就將填具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及發票人蓋章之系爭乙支票交給伊,系爭乙支票之發票日是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伊在拿到票以後就在當天透過伊兒子之帳戶將要借被告之款項三十五萬元及要借丁○○的十八萬四千元一起匯到丁○○花旗銀行帳戶,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拿系爭乙支票去銀行託收,因丁○○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向伊表示被告手頭比較緊,要伊先將系爭乙支票取回,伊即取回,而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前某日,被告曾與伊聯絡確認伊持有之票號及金額,伊即向被告提到解決債務之問題,剛開始被告有否認向伊借錢,且提到系爭乙支票係借給丁○○使用,但被告也未否認借款債務,而且還說要承擔,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還匯了一萬元之利息要伊先不要提示支票,被告完全沒有提到掛失止付之事,但都沒有結果,後來伊才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將系爭乙支票重新存入銀行,伊並不知道系爭乙支票已經遭掛失指付,是存入銀行後銀行才跟伊談到這件事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六九頁背面至第七二頁);證人甲○○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因丁○○向伊表示被告有其他官司在,被告之票不能用,且丁○○自己的票還沒有下來,所以要先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與伊互換支票,亦即伊將自己支票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互換互為抵押,但沒有要流通,等丁○○之票下來,再拿丁○○的票與別人換回伊之票,再拿伊之票來向伊換回被告之票,丁○○並於換票時表示被告與伊很久沒聯絡,所以不好意思開口,也提到要伊不要向被告查證,伊因為信任丁○○就一直沒有去向己○○查證,但丁○○一直都沒有依約定履行,伊等到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八日伊支票跳票後才去找丁○○,丁○○推託避不見面,於九十四年十月找到被告查證,被告又說沒有互換票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三之一頁),應認系爭甲、乙、丙支票確係被告親自用印後再交付案外人丁○○持向證人乙○○、戊○○借款及持向證人甲○○以互換支票,且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掛失系爭甲、乙支票時,被告就系爭甲、乙、丙支票分為證人乙○○、戊○○、甲○○持有而均未遺失等節,應知之甚稔,並不因證人甲○○受案外人丁○○要求不向被告查證而有不同,否則被告為何不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掛失系爭甲、乙、丙支票前,詢問負責保管支票之證人丙○○相關支票事宜,或詢問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間多次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及借款之證人乙○○所持有之支票票據號碼以確認系爭甲支票並未遺失?又為何於證人乙○○、戊○○要求被告清償票款及借款時,不立刻以非借款人且其並不知情等詞答辯而竟答以「挺錯朋友」或支付一萬元之借款利息,甚至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發現系爭甲、乙、丙支票遺失後不立即掛失而遲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此均與常情事理有違,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就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而配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掛失系爭甲支票部分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然本案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向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以系爭甲、乙、丙支票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發現在內湖家中發現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一張遺失票據申報書而未指定犯人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承辦犯罪偵查業務之公務員請求偵辦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已如前述,是被告將系爭乙、丙支票掛失止付之部分亦應認與本案原起訴之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與審理。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他人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孫曉青
法官陳芃宇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備註││號│││││├─┼─────┼─────┼────┼──────────┤│1│TC0000000│70萬元│94年6月│支票正反面見臺灣臺北│││││18日│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98號卷第12││││││頁│├─┼─────┼─────┼────┼──────────┤│2│TC0000000│35萬元│94年7月│支票正反面見同上偵查│││││30日│卷第22頁│├─┼─────┼─────┼────┼──────────┤│3│TC0000000│空白│空白│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