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2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應更正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2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有誤寫,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