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方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證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均為祭祀公業 陳悅記 之管理人,二人皆有獨立監督管理該祭祀公業事務之權。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祭祀公業陳悅記祖宅公媽廳已年久失修,後由 泰來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來營造公司)施作該祖宅公媽廳及廂廊緊急支撐工程(下稱系爭支撐工程),泰來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施工完成後,由該公司不知名員工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持函報請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驗收,被告未通知同為管理人之證人甲○○參與驗收,且在未經證人甲○○之授權或同意情形下,竟在其位於 臺北市 ○○區○○路○○○巷○號住處,逕自偽簽證人甲○○之署名於該函文,以證明該緊急支撐工程業經祭祀公業管理人全體同意驗收,並將偽簽證人甲○○署名之函文交還泰來營造公司員工,以表示泰來公司已完成上述工程,供作行使之用,足生損害於證人甲○○管理監督祭祀公業陳悅記事務之權利。案經證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係祭祀公業陳悅記之管理人,並有於泰來營造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函文上以祭祀公業陳悅記名義證明系爭支撐工程業已完工,並書寫同為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之證人甲○○、丙○○姓名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係因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派員查證驗收系爭支撐工程確已完工,始在經同為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之證人甲○○、丙○○授權後,由其在泰來營造公司之函文上以祭祀公業陳悅記之名義證明系爭支撐工程業已完工無誤,並無偽造證人甲○○署押之情事。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及丙○○之證述,並有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函暨函附之臺北市第三級古蹟陳悅記緊急支撐工程合約書、泰來營造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函文各一份附卷,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經查:
㈠系爭支撐工程係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
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主持會勘後,同年六月十二日檢附漢光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之緊急支撐保護計畫預算書圖一份發文祭祀公業陳悅記祖宅祖宅管理委員會促請儘速發包後,由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與泰來營造公司簽訂系爭支撐工程之工程合約後,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發函同意補助系爭支撐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八百三十元,約定施工日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完工,系爭支撐工程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竣工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會勘陳悅記祖宅之現場會勘紀錄暨現場會勘簽到表、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六二一六七二一00號函暨函附漢光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八六)漢研字第00一0八號函及緊急支撐保護計畫預算書圖、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六二一八九六000號函、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函暨函附臺北市第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緊急支撐工程合約書、泰來營造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㈡系爭支撐工程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竣工後,被告嗣於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持其所保管之祭祀公業陳悅記大印蓋用於泰來營造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發,受文者為祭祀公業陳悅記,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及漢光建築師事務所,主旨及說明係為呈報臺北市政府關於系爭支撐工程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完工事宜之函文上,並在其上記載完工無誤及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丙○○、甲○○、乙○○等字樣,係因泰來營造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派專員持該份函文至證人丙○○位於臺北市○○街○○號三樓之住處兼祭祀公業陳悅記辦公室內,要求蓋用祭祀公業陳悅記大印表示驗收系爭支撐工程,惟因雙方未事先約定,被告未隨身攜帶祭祀公業陳悅記大印而無法用印,遂經在場證人丙○○、甲○○同意泰來營造公司專員翌日將上開函文持往被告上開住處,由被告代為用印之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一五頁背面、第七二頁、第七三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那天你跟被告、告訴人三個人在哈密街是特別約的嗎?)不是,我們三個人剛好有事情在我家商量,泰來公司的人剛好來我那裡找我。」、「(泰來公司的專員當天去哈密街要做什麼事?)拿剛剛的文件給我們蓋章。」、「說要蓋章,我們沒有印章可以蓋,叫他隔天到乙○○吉林路的住處去蓋,就這樣。」、「當時三個人在場就說就直接拿到乙○○那裡蓋就好了。」、「(當時說要去乙○○家裡用印,告訴人有無在場聽到?有無同意?)他有在場聽到,也有同意。」等語相符(本院卷第六五頁背面、第六六頁、第六八頁),參以證人丙○○與被告及證人甲○○之間,既均同為祭祀公業陳悅記之派下成員之一,與被告及證人甲○○之間又無怨隙,證詞當屬客觀中立,衡常要無為迴護任何一方,甘冒遭受偽證罪嫌刑事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且泰來營造公司專員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既係突然造訪證人丙○○上開住處,亦即祭祀公業陳悅記辦公室,適巧被告與證人丙○○、甲○○在該處商談他事,證人丙○○、甲○○在瞭解泰來營造公司專員來意後,同意翌日逕由泰來營造公司專員持至被告上開住處用印,無須在渠等二人面前為之,俾免證人丙○○、甲○○往來奔波被告上開住處之累,亦與常情無違。據此,堪信證人丙○○上開所證非虛可採,證人丙○○、甲○○確有同意被告依泰來營造公司之要求,在泰來營造公司上開函文上蓋用祭祀公業陳悅記大印,以祭祀公業陳悅記名義為確認系爭支撐工程業已完工之表示,洵堪認定。
㈢而泰來營造公司專員在持上開函文至證人丙○○上開住處,
要求蓋用祭祀公業陳悅記大印表示驗收系爭支撐工程時,並未要求在該函文上蓋用被告與證人丙○○、甲○○私章一節,固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諱(本院卷第六七頁)。然證人丙○○、甲○○既均為祭祀公業陳悅記之管理人,渠等主觀上當有祭祀公業陳悅記無法對外自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須由渠等及被告以管理人之身分代表祭祀公業陳悅記對外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之認知。是以,證人丙○○、甲○○在此認知之下,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泰來營造公司要求在上開函文上以祭祀公業陳悅記名義確認系爭支撐工程業已完工事宜時,主觀上顯有概括授權被告代渠等以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之身分,代表祭祀公業陳悅記對外為確認系爭支撐工程業已完工之意,是除包含授權被告在泰來營造公司上開函文上蓋用祭祀公業陳悅記大印外,無庸經證人丙○○、甲○○另外特別授權,倘未保管證人丙○○、甲○○二人私章,則代證人丙○○、甲○○二人簽署渠等姓名即屬必要行為,如此始生以祭祀公業陳悅記名義對外確認系爭支撐工程業已完工之效力,此核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質之渠與證人甲○○有無特別針對同意被告代為簽署渠等姓名部分為授權之意思表示時,證稱:「(所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你們在哈密街見面的當時,你有授權被告簽你的名字,你有沒有看到甲○○有授權被告簽他的名字在文件上?)當時三個人在場就說就直接拿到乙○○那裡蓋就好了。」、「(是不是你與甲○○都有同意在上開文件上蓋章的事就交由乙○○處理就好?)是啊!印章就在他那邊。」等語(本院卷第六六頁背面、第六七頁),一再證陳因祭祀公業陳悅記大印係由被告負責保管之故,遂同意由被告全權處理等語即明。準此,證人甲○○在同意被告代以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之身分確認系爭支撐工程業已完工之際,既未當場表示反對或排除被告在上開函文上以祭祀公業陳悅記負責人身分代簽姓名之情形下,顯有一併授權被告在其上代簽姓名之意無疑。從而,被告辯稱其在泰來營造公司上開函文上代簽證人丙○○、甲○○署名,係經證人丙○○、甲○○授權為之等語,非虛可採。其在上開函文上代簽證人丙○○、甲○○署名,確經證人丙○○、甲○○之概括授權,主觀上並無偽簽證人丙○○、甲○○署名之犯意,至為灼然。
㈣至證人甲○○就渠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丙○○一同概括授
權被告以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之身分代為確認系爭支撐工程業已完工之表示,雖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渠核對支票託收紀錄後,回憶起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渠係在工廠內趕工,有至渠工廠借款週款之證人丁○可證,並未至證人丙○○上開住處,何來授權云云,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均證稱因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跳票,遂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連續三至四日每日下午一時許至晚上七時許止,均至證人甲○○上開工廠內等待證人甲○○空閒時,欲與之商談換票事宜云云(偵查卷第七四頁),並提出八十六年支票日曆一份為證。然酌諸證人甲○○就證人丁○向渠借款時間、交付地點、取款過程等細節,於偵查中證稱:「‧‧‧一百萬元是用公司周轉金借他的,他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的票給我,在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左右在我公司內(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借給他並交付現金給他。」、「(這一百萬元是陸陸續續界借?還是一次借的?)陸陸續續借的。」云云(偵卷第七四頁),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你為什麼會跟甲○○借一百萬元?)因為我工資付不出來,跟甲○○周旋一個禮拜‧‧‧終於在八十六年九月底開票借的,一次借的,我跟甲○○去銀行領的,再轉存入我妻子的戶頭內。」云云(偵卷第七四頁),均不相同,以證人甲○○、丁○距今已八年餘之陳年往事,在各自核對渠等之支票託收紀錄及支票日曆記載資料後,甚連證人丁○連續數日均前往證人甲○○上開工廠內磋商換票事宜之日數為三至四日、時間均為每日下午一時許至七時許,既得明確記憶,則證人丁○、甲○○對於票期即將屆至且為雙方磋商重點所在,為數不小之一百萬元借款究係一次或分次所借?借款時間及地點究係如證人甲○○所證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在證人甲○○上開工廠內出借,來源為公司周轉金,抑或如證人丁○所證之八十六年九月底,在證人丁○陪同下,由證人甲○○至銀行取款後旋即轉存入證人丁○配偶帳戶內等細節,當無均已不復記憶至此互核不一,相去甚遠之境地,是證人甲○○、丁○上開所證之證明力,已非無疑。再佐以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筆一百萬元借款之借款時間、次數、取款地點,又隨證人甲○○於偵查中上開所證內容,改稱:「(他借你的一百萬元是如何借你的?)好像是分二、三次給我的‧‧‧」、「‧‧‧我記得是現金分兩、三次拿,是我到工廠跟他拿的。」云云(本院卷第六九頁),益徵證人丁○此部分所證各節,均係附和證人甲○○之詞,不足採信。
㈤況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在系爭支撐工程施工
期間,因住家、工廠均鄰近施工現場之故,知有系爭支撐工程之施作,並曾前往施工現場察看,要求補強等情(本院卷第六二頁)觀之,證人甲○○於系爭支撐工程在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之施工期間內,即已知悉系爭支撐工程之進行,且證人甲○○對於系爭支撐工程之進行,並非漠不關心,關於祭祀公業陳悅記之相關事宜,亦係抱持積極參與之態度,則渠於系爭支撐工程完工後,又豈有容任重要之驗收工作於不顧之理,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推稱渠係迄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文化局申請函文資料後始知系爭支撐工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再證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一日先後參與祭祀公業陳悅記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及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時,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即已針對系爭支撐工程費用九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是否接受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之補助有所討論,並做成決議自行負擔系爭支撐工程費用,並於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報告自行負擔系爭支撐工程費用之執行狀況,此亦有祭祀公業陳悅記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及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六四頁),則證人甲○○對於系爭支撐工程費用之給付狀況,自難委為不知。從而,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渠係迄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文化局申請函文資料後始知系爭支撐工程費用係自行負擔云云(本院卷第六四頁),亦非符實之詞,無此採信。總此,證人甲○○在八十六年七月間已知有系爭支撐工程施作,至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亦知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委員會決議自行負擔系爭支撐工程費用下,未即時追究系爭支撐工程何以未經渠以管理人身分驗收檢視驗收文件,放任長達八年之久,迄今始聲稱遭被告偽造署押云云,顯悖常情,動機堪疑,證人甲○○上開所證各節,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既屬可採,其經證人丙○○、甲○○概括授權後,始在泰來營造公司上開函文上代簽證人丙○○、甲○○署名,即無所謂偽造署押之問題,亦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餘地,自不得僅憑證人甲○○、丁○上開互核不符,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