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鴻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鴻模於民國110年7月26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民生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民生路50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兩車並行距離;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於注意而未與在其前方同向而由告訴人 陳美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保持可煞停距離且貿然前行接近,隨後由其左方併行超車並未保持安全間隔,適告訴人亦疏於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竟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跨越雙黃線左轉往上開民生路48號處所,被告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踝部擦傷、左側前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