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告 基鈺 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聖安 被告 陳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原先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見103年司促字第26370號卷),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6日簽署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93年2月28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8,600元,此有和解書影本乙份可證,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和解金,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除請求稱;「是否分期付款,但我已經破產沒有辦法還錢」等語外,就和解內容並無爭執。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瑞文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認諾,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陳瑞文敗訴之判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提出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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