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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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富涵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富涵自民國102年3月間起於 范丞凱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鞋店內擔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4月10日15時19分許,在前開鞋店內,徒手竊取范
丞凱之弟弟 范易縢 所有放置於櫃檯下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將所得款項藏置於其皮包內,並供己花用殆盡。
㈡於102年4月19日20時許,在上開店面內,復以相同方式竊
取范丞凱所有置放於固定式收銀台內之現金1000元(該收銀台內之現金由范丞凱自行保管,店員未經范丞凱同意均不得開啟,其內現金並非吳富涵業務上所管領之物),並供己花用殆盡。嗣因范丞凱、范易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范易縢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范丞凱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0張。
㈣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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