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薰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薰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6行至第18行補充並更正為「黃薰儀施用毒品後,於民國103年7月26日13時30分許,在其住處前因形跡可疑且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而經警盤查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受裁判」。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黃薰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施用毒品後,於103年7月26日13時30分許,經員警上前盤查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可為佐證(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