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537號聲請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宗良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宗良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因被繼承人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乙份為據,請求就被繼承人林宗良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宗良係於民國(下同)91年1月6日死亡,其配偶 林楊美珠 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 林鼎堯 、 林鼎坤 、林坤榮、 林家政 雖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1年3月6日91年度繼字第12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次親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孫子 林旻逸 (00年0月0日生)、 林益頡 (00年0月0日生)等二人,此有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13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繼承人之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繼承人林宗良死亡時並非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