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672號

原告 邱明國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 律師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明義

謝允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被告前執以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5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所親自簽發?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或經其授權之簽名,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辯稱原告除簽發系爭本票外,並同時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其上之原告簽名,與系爭本票原告簽名式樣均屬一致,是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應屬真正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其名義簽名發票之真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核,本院將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與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姓名,相互檢視比對,以肉眼辨識觀察,「邱」字原告當庭書寫之左半側為一氣呵成,系爭本票之簽名則分5筆劃書寫而成;「明」、「國」字原告當庭書寫有連筆之情形,而系爭本票之簽名每筆劃均分開。比對兩者之筆跡、筆順、勾勒方式、運筆等等,完全不同,顯然並非出於同一人所為,可見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金額、地址及發票人欄之簽名,應非原告本人所書寫及簽名無訛。

㈢被告另辯稱: 伊執 有原告提供之重要證件等影本,且對保照片為當時被告對保人員在對保過程中在原告家中拍攝的云云,並提出原告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及對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59頁),惟觀諸上開對保照片,並無拍攝到原告與被告對保人員在原告家中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自難僅憑原告站立於自家客廳之照片,進而推論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事實。又被告徒以持有上開原告證件影本,實無足推認系爭本票即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署。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真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係屬偽造,其非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利率

邱明國

111年8月31日

240,000元

112年2月2日

112年2月2日

年息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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