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32號聲請人 賴芳瑢 相對人 陳奕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因重度憂鬱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照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等規定內容,可知欲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除應載明其請求意旨及原因事實外,亦因備妥提出基本之證明事據,以供法院斟酌相對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受意思表示等行為能力已受影響,再據以評估有無安排專業精神鑑定之必要,倘聲請人僅泛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需求,但未能陳明關連證據資為審認,無從讓法院初步相信所指可能為真,自應認其所為聲請之法定程式不備,並予駁回請求。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子即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只抽象表示相對人罹患重度憂鬱,卻未附具諸如診斷證明、鑑定報告等得供判斷相對人有無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相關事據,又相對人業已到庭表明並無重度憂鬱狀況,且對本院相關提問,其亦能掌握理解所詢目的並予以適切回應,雖聲請人另提出相對人數張生活照片,堅持主張:很明顯相對人有憂鬱症,蓄鬍子不刮,看精神狀況就知道他有憂鬱症云云,但經質以其有無足夠知識背景,聲請人僅謂曾經照顧過精神病人,家中亦有醫院護理人員,由是足見聲請人事實上並不具備相當於精神醫學科別專業人員之判斷能力,徒憑聲請人陳報之以上照片,全然無法對相對人是否存在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一事有所釋明,本院遂認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未能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要求而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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