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嘉偉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02、2523、2528、2795號、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0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1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嘉偉(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附表五(一)編號31、38內帳戶之存款,經聲請人委託家屬調該等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資料,其中多筆款項乃係有合法之來源,原確定判決依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帳戶內之金額予以宣告沒收部分,應屬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懇請鈞院就沒收部分裁定再開審理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如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對犯罪所得之主張,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沒收法規是否合法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雖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依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規定。
三、至基於維護再審聲請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聽審權利,法院原則上亦應聽取聲請人之意見陳述,俾再審聲請人有得據以補正之機會。惟倘若依據聲請理由形式上以觀,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者,縱然法院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者,乃顯無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此相同旨趣亦經109年1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其修正說明:「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可參。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且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依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確定判附表五(一)編號31、38內帳戶之存款部分,應屬有誤,並提出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檢附之證據四、五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新事實或新證據。然聲請人所執上開事由,依前揭說明,並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沒收法規是否合法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縱然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乃顯無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三)綜上,本件聲請顯無理由,且無從命補正,亦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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