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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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之前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幸未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被告余建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雄自民國109年7月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止,在臺南市○鎮區○○里○○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余建雄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沿臺南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經員警於臺南市○鎮區○○里00○00號前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下午3時09分當場對余建雄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建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2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