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鳴
陳世明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 律師 李彥鋒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273號、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明知其財務狀況自民國105年間起即發生困難,影響其還款能力,且為避免債權人知悉其實際住所,自105年5月29日起,逕以戶政機關地址作為其戶籍地,以避免受到債權人騷擾。詎其隱瞞其所經營之營造廠已經倒閉,並無還款資力,於107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在新北市○○區○○路○○○號,多次向告訴人戊○○佯稱其經營營造廠,因會計作帳失誤,導致無多餘資金可用,待開工後便可還款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乙○○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陸續借出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被告乙○○再於同年3月3日,在告訴人要求下,簽立面額19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告訴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被告甲○○明知其與被告乙○○並未於107年1月1日簽訂仲介土地之買賣委託書,於107年底,因被告乙○○遭告訴人提告詐欺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緝字第3273號案件偵辦中,為營造被告乙○○於向告訴人借款時為有還款能力之人,遂於107年11月12日後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倒填委任日期為107年1月1日之委託書1件,並交由被告乙○○於前開詐欺案件中,用以證明被告乙○○因仲介土地予其而有收取仲介費用之債權,係有還款能力之人。被告甲○○再於108年1月3日15時49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308偵查庭,就被告乙○○前開詐欺案件,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接受詢問,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被告乙○○於借款時有無支付能力之事項(即被告乙○○對被告甲○○之仲介報酬請求權之仲介土地買賣之標的物已具體明確,抑或標的物之條件仍處於抽象不明確地位),虛偽證稱:「(有沒有跟乙○○簽契約?)委託書」、「(委託書是甚麼時候簽的?)喔,很久了」、「(蠻久啦?)對,100年」等語,妨礙檢察機關發現案件真相,進而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論據: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稱、本票1紙。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稱及其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所為之證稱、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107年1月1日委託書、檢察官訊問被告甲○○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檢察官對前揭光碟所為勘驗筆錄。
四、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云云。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偽證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本有意另購土地作為其與配偶所經營之金元企業社新廠房基地,於106年底經被告乙○○帶往泰山變電所附近之土地看地,被告乙○○當場表示有辦法將該500坪之土地向地主喬到約2,500萬元之買賣價金,如有談成,要求佣金200萬元及價值50萬元之鋼牙1支,被告甲○○認該土地之價值高達3、4,000萬元,倘可以2,500萬元成交,即使加上佣金及鋼牙,仍十分划算,故而應允之。是被告甲○○確有委託被告乙○○仲介土地買賣,並約定如有成交,則給予佣金及鋼牙,被告甲○○並無虛偽證述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1、被告乙○○多次向告訴人借款共取得現金20萬元。被告乙○○自107年2月15日農曆除夕之前某日起至同年2月之農曆過年期間,多次向告訴人借款而取得現金20萬元,被告乙○○並於同年3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2樓簽發本票(發票人:乙○○,票據號碼:615201,票據金額:19萬元,發票日:107年3月3日,到期日:107年4月1日)給告訴人,做為借款債務之擔保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3號卷第<下稱本院訴字卷>200頁至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稱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651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並有前開債務擔保本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乙○○多次向告訴人借款共取得現金20萬元之事實,首堪認定。
2、公訴意旨(一)雖認被告乙○○施以下列兩項詐術,始致告訴人多次同意借款給被告乙○○,但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公訴意旨(一)所認與事實相符。
(1)公訴意旨(一)認被告乙○○所施之詐術:「被告乙○○明知其財務狀況自105年間即發生困難,影響其還款能力,且乙○○為避免債權人知悉其實際住所,自105年5月29日起,逕以戶政機關地址作為其戶籍地,以避免受到債權人騷擾。被告乙○○隱瞞其所經營之營造廠已經倒閉,並無還款資力」(下稱詐術一)。經核公訴意旨(一),其應係認詐術一之重點在於被告乙○○隱瞞與其財務狀況有關之詐術一事實,而讓告訴人誤判被告乙○○有足夠之還款能力。查:
A.按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成立詐欺取財罪。倘行為人雖施用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但相對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縱相對人嗣後有交付財物之行為,但因相對人並非基於行為人之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致其陷於錯誤,進而以有瑕疵之意思而交付財物,仍非屬詐欺取財罪之範疇。
B.被告乙○○於偵訊時承認:我的財務狀況不良,我之前是當老闆,後來倒閉對外欠了很多錢,需要陸續清償,目前積欠
1、2千多萬元,其中銀行欠了快2千萬元,所以我戶籍才會移到戶政,怕影響到家人,我的月薪9萬元,每月要清償債務約7萬元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327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1頁至第52頁)。
C.被告乙○○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此址確為新北市政府新店戶政事務所所在地址,此有被告乙○○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13頁)。
D.按理來說,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或稱償債能力),係屬於貸款人借貸與否之重要判斷事項,是以,金融機構於決定是否同意貸款前都會對於借款人之還款能力進行審查,審查方法包括:計算借款人之收支比(即借款人的每月支出金額佔月薪的百分之幾)、負債比(分為總資產負債比=資產總額/總負債金額、月負債比=月負債/月收入),惟此為通常情形而言,卷內仍須有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決定是否同意借款給被告乙○○時,會有相同理性思考邏輯,會將前述A、B兩點事項作為其借款與否之重要判斷事項,而尚難逕以上開常理而認被告乙○○未告知前述A、B兩點事項,係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同意借款之關鍵因素。參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稱:被告於107年2月15日除夕過年期間,自稱營造廠老闆,買賣怪手做20年,一臺怪手至少都80萬至800萬元,因為會計帳沒做好,使他沒有多餘資金可用,所以向我借錢周轉,稱開工後可還錢。被告於同年2月15日開始每天向我借1萬至3萬元不等,至同年2月22日總計向我借20萬元。被告於同年3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2樓簽立本票,該本票無法兌現,之後我要求他還錢時,他一直推託不肯還錢,我才發現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指稱,已難認告訴人在判斷是否要借款給被告乙○○時,前述A、B兩點事項是否均為告訴人借款與否之重要判斷事項,又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屢經傳喚均未到庭,故而前述A、B兩點事項是否為告訴人借款與否之重要判斷事項,益難認定,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於提出借款要求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前述A、B兩點事項(見本院卷第306頁),惟揆諸前開說明,實難驟認告訴人係因被告乙○○未告知前述A、B兩點事項,而陷於錯誤並同意借款,而不能以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相繩。
(2)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施之詐術:「被告乙○○向告訴人佯稱其經營營造廠,因會計作帳失誤,導致無多餘資金可用,待開工後便可還款」(下稱詐術二)。經核公訴意旨(一),其應係認詐術二之重點在於被告乙○○虛捏與其有還款能力及意願有關之詐術二事實,而讓告訴人誤信被告乙○○有還款能力及意願。查:
A.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告訴人指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者,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意旨)。
B.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就被告乙○○向其借款之過程已證述明確,詳如前述。
C.被告乙○○就其向告訴人借款原因及過程一節,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是跟告訴人說是為了會計帳沒有做好需要資金周轉,我只有說需要一筆錢,到時候從佣金裡扣,我還會多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我說我現在身上資金不夠,叫他(即告訴人)身上有多少錢先借我,他說我要借多少,我說先借個3、4萬元,他說好,他就去領,這是一開始,那時並沒講到土地的事情,後來過沒幾天,他剛好跟我提到房屋仲介的事情,我請他幫我找,我跟他說我跟你調的錢再從裡面扣掉就好,後來第二次他又拿了5萬元給我,剩下的錢都是在臺中拿的;我那時有跟他調一些錢,說等成交之後(即被告乙○○所稱被告甲○○委託其仲介土地購買一事,詳下述)再扣減就好,後來他就帶我去臺中找他朋友玩,就是過年期間,因為他朋友有在打麻將、跑酒店,我說我沒有錢,他就說他先借我,到時候再扣掉,我說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01頁)。
D.惟經比對被告乙○○與告訴人就被告乙○○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及過程所述,兩人所述差異甚大,尚難遽認被告乙○○所述與告訴人指稱之被告乙○○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復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指稱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並非子虛,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因卷內並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稱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本院自不得逕以告訴人之指稱而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4、公訴檢察官雖論告稱:(1)被告乙○○所述借款情節,依照被告乙○○與告訴人認識的過程與時間,依一般社會常情,若被告乙○○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當不至借款如此多之金額給被告乙○○。(2)被告乙○○雖辯稱係因土地交易佣金之故,而使告訴人願意借款,然被告乙○○就土地交易佣金之事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又與被告甲○○所述在細節上多有不一,顯見土地交易一事並不存在,亦無佣金之約定。(3)告訴人與被告乙○○素昧平生,且告訴人於警詢中已表明其為無業人員,又告訴人係於107年2月間偶然認識被告乙○○,是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係不動產仲介人員,是否屬實,已有疑問。(4)被告乙○○就土地仲介交易內容未達於具體準備程度,則被告乙○○對被告甲○○有仲介報酬請求權可供還款給告訴人一節,在借款當時尚不屬可望成就之條件,則對被告乙○○於借款時之財力狀況,其與被告甲○○間之仲介契約尚不足為對被告乙○○有利之判斷依據。(5)被告乙○○之財務狀況自105年間起即已出現困難,其卻隱瞞無還款資力,佯稱係因會計作帳失誤導致無錢可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乙○○所為已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
(1)前已敘明卷內須有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決定是否要借款給被告乙○○時所在乎或關心之事項為何,始能判斷被告乙○○施用之詐術是否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之關鍵因素,然卷內缺乏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是以,公訴意旨論告所稱第1點單憑「依一般社會常情」而為不利被告乙○○事實之認定,並未指明卷內何項證據可以證明上述事項,顯為推測之詞,自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乙○○事實之認定。
(2)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且須經嚴格之證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殊有疑議,而不能成立,如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得因其辯解不可採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更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決有罪之基礎(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7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公訴意旨論告所稱第2點至第4點均在說明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有何不可採之處,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論告所稱第2點至第4點亦難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3)被告乙○○未告知前述A、B兩點與被告資力有關之事項是否為告訴人決定是否要借款之重要判斷事項、被告乙○○於借款時是否向告訴人佯稱係因會計作帳失誤導致無錢可用等節,均因缺乏卷內證據證明之,而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乙○○事實之認定,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以,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乙○○不利認定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乙○○所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成件,並遽以該罪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論告所稱第5點,要難可採。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1、被告甲○○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273號被告乙○○詐欺案件之檢察官訊問程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其與被告乙○○於1、2年前曾簽立委託書(其上簽立日期記載為107年1月1日)。
被告甲○○於108年1月3日15時49分許至同日16時4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308偵查庭就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273號被告乙○○詐欺案件之檢察官訊問程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有無與被告乙○○簽立委託書、簽立委託書之日期等情節證稱:我有委託書;很久了;對,一、兩年了等語,有上開日期之訊問筆錄、被告甲○○以證人身分簽立之證人結文在卷足憑(見偵緝字第3273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並經本院就檢察官於上開日期訊問被告甲○○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確認無誤,此有本院109年1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甲○○於偵訊時就前揭被告乙○○詐欺取財案件作證時係虛偽陳述其與被告乙○○係於100年間簽立前揭委託書云云,容有誤會。
2、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其中,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細繹之,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意旨)。同理可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之結果者(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意旨)。
3、公訴意旨(二)認被告甲○○於偵訊時就前揭被告乙○○詐欺取財案件所證其與被告乙○○於100年間曾簽立前揭委託書等語係虛偽陳述,且此證言為檢察官認定被告乙○○向告訴人借款時有無還款能力之部分基礎事實,故該證言真實與否,顯有使檢察官陷於錯誤之危險,進而論斷被告甲○○於前揭被告乙○○詐欺取財案件之證詞,於該案件之案情自有重要關係云云。然:
(1)公訴意旨(一)認被告乙○○於前揭詐欺取財案件向告訴人借款時係施用詐術一及二,該等詐術之重點在於被告乙○○向告訴人借款時隱瞞與其財務狀況有關之前述A、B兩點事項,而讓告訴人誤判被告乙○○有足夠之還款能力、被告乙○○虛捏與其有還款能力及意願有關之詐術二事實,而讓告訴人誤信被告乙○○有還款能力及意願,先予敘明。
(2)被告乙○○於107年11月12日偵訊時供述:告訴人是 房仲 ,我有一個朋友要買地,當初說好預扣佣金,我扣佣金後還說好要多給他,但告訴人找不到地主,而我錢已經借了,如果成交,我有200萬元可以拿,我向告訴人借款時只有說需要一筆錢,到時候從佣金扣,我會多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由此可知,被告乙○○係辯稱其係以將來倘仲介土地買賣成功,即會拿所得佣金清償借款,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云云,檢察官乃命被告乙○○於下次開庭時要偕同證人即上開要買地的朋友自行到庭,以確認是否有仲介土地買賣及佣金一事,但被告乙○○於下次偵訊程序即107年12月7日偵訊程序時並未偕同證人到庭,則有上開日期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52頁、第59頁),但被告乙○○於107年12月7日偵訊時則當庭提出前揭委託書(見偵緝卷第61頁),並供稱:證人姓名為甲○○,大約50幾歲,我沒有他的戶籍地址,只知道公司地址○○○區○○路○段○○巷16之76號,甲○○只有要求7、800坪,地點在五股可以蓋工廠,其他都不要求,價錢不拘,本委託書是上次開完庭後我叫甲○○補的,因為之前我們都是口頭約定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至第60頁),檢察官因而傳喚被告甲○○到庭作證,被告甲○○遂於108年1月3日偵訊時供前具結後為其與被告乙○○於1、2年前曾簽立前揭委託書之證稱。由上開檢察官偵查過程可知,檢察官之所以會傳喚被告甲○○具結後作證,係為辨明被告乙○○所為係以將來倘仲介土地買賣成功,即會拿所得佣金清償借款,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之辯稱,是否可信。
(3)稽諸公訴意旨(一)認被告乙○○於前揭詐欺取財案件所施用之詐術一及二之重點,可知檢察官認定被告乙○○有無還款能力之基礎事實,與被告乙○○所辯稱拿將來仲介土地買賣成功所得佣金清償借款云云均無關,換言之,縱使被告乙○○所為辯稱不成立,是否足以影響檢察官就前揭被告乙○○詐欺取財案件之偵查結果,已有疑問,蓋最多只是讓檢察官認定被告乙○○所為辯稱不成立,但因不得以被告乙○○所為辯稱不可採,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仍須調查積極證據以判斷詐術一及二部分之事項是否虛偽不實。據此而論,因被告甲○○所為簽立委託書之證稱係與被告乙○○所為辯稱成立與否之判斷相關,故縱被告甲○○此部分證稱屬虛偽陳述,其結果也只是讓檢察官認定被告乙○○所為辯稱不成立而已,尚難以此驟認詐術一及二之事項亦屬虛偽不實,則能否謂被告甲○○此部分證稱與被告乙○○詐欺取財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即有疑問。準此,被告甲○○所為簽立委託書之證稱因與檢察官偵查結果無涉,逵諸前開判決意旨,即難對被告甲○○遽以偽證罪之罪責相繩。
4、公訴檢察官雖論告稱:(1)被告甲○○就土地仲介交易內容先後所述不同,也與被告乙○○所稱相異,亦與常情有違,顯證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證述係杜撰之詞。(2)偵查檢察官就委任書何時簽名一事訊問被告甲○○,被告甲○○先證稱是1、2年前簽的,經偵查檢察官比對被告乙○○所述後,被告甲○○才承認委託書是被告乙○○開完庭後方去找被告甲○○簽立,顯見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證述不實。(3)依證人丁○○於法院審理時所證:中人介紹土地時,一直到簽約或斡旋之前是不會見面,像我們這一行,基本上買方、賣方也不會見面等語,惟被告甲○○明確於具結後證稱其有與賣方見面,縱算要與賣方見面,也表示買賣即將做成,亦與被告甲○○之後的供述不符,益顯被告甲○○於具結後所述虛偽不實。(4)若被告甲○○有購地建廠意願,當被告乙○○告知已覓得適當土地時,豈可能不前往查看並與被告乙○○討論優缺點,或有無必要繼續尋找更妥適之土地,但被告甲○○卻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乙○○確實有找到一塊土地並帶其查看後,改稱其只是聽被告乙○○說土地大概位置,其並未實際查看。(5)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甲○○確有委託被告乙○○代覓可供建廠之土地,然被告甲○○於偵訊作證時隱瞞雙方僅有口頭約定,更謊稱被告乙○○所提出之委託書簽訂日期為100年間,足以誤導偵查機關對於被告乙○○於其前揭詐欺案件中有無還款能力之判斷云云。惟前已敘明被告甲○○所為簽立委託書之證稱與檢察官就前揭被告乙○○詐欺取財案件之偵查結果無關,而非屬就該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是縱被告甲○○此部分所證屬虛偽陳述,仍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以偽證罪之刑責相繩。準此,因公訴人上開論告所稱各點因均在論述被告甲○○所證不實,依照前開說明,即均難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乙○○、甲○○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偽證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有何詐欺取財、偽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洪韻婷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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