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請人 林繼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德明 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除應符合上開要件外,尚須以合法起訴為前提。
二、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還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印鑑章,雖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2號受理在案,惟上開印鑑章之取得或喪失,並無依法應登記之情形,且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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