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右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右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玖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更正並補充為「又因持有、吸食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5249號卷第11至14頁、第25頁)」。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嗣經該管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869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5249號卷第47頁)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5249號卷第7頁、第40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玻璃吸食器1組,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49號被告張右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9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右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嗣因緩起訴期間違反緩起訴條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簡字第497號、104年度簡字第347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105年度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2次),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4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罪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77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7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9樓住所外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712公克,餘淨重0.8692公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右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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