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告 楊俊榮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被告 羅彩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柒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壹拾柒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7月17日結婚,105年1月12日登記離婚(兩造為假離婚,原告已另案提起訴訟)。於兩造登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因其個人投資房地產、股票及經營名下客運公司等資金之需求,見原告名下有於婚前購買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而於102年3、4月間向原告商請,請求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後,將所借款項借予被告使用,經原告同意後,由兩造會同以原告名義,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請最高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理財型房貸(得隨時動用及返還),於102年4月8日開始使用後,由原告將動用上開貸款帳戶(即原告名義所申設第一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所需之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存摺、提款、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予被告管理,使被告得於上開貸款額度內隨時動支使用,並由被告自行向銀行清償所生利息,迄至108年9月5日兩造另辦理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取新債還清舊債為止,被告動用額度含未繳清利息共計3,956,948元。而兩造雖於105年1月12日辦理登記兩願離婚,然當時兩造感情事實上並未破滅,而仍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於105年2月5日以前某日,又再向原告要求以系爭房地增貸150萬元之一般型房貸後(一次貸付)借予被告使用,經原告同意後,即再由兩造會同以原告名義向第一銀行另申請貸款,由第一銀行左營分行於105年2月5日將款項撥付至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號新設帳戶(下稱原告第一銀行新設帳戶)後,同樣將該帳戶動用上開貸款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管理,其後被告於撥付150萬元款項同日,將其中1,499,985元先轉帳至原告之屏東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此帳戶亦由被告管理使用,下稱原告勝利路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及同年月10日,以上開原告名下帳戶分別轉帳99萬元及50萬元至被告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二)又於108年7月間,因被告見玉山銀行當時有貸款額度較高且利率較低之貸款方案,乃向原告表示因原400萬額度之理財型房貸利率過高難以負擔,請求原告另改向玉山銀行申辦總金額為770萬元之房屋貸款,以清償舊債並另新貸款項。原告同意後欲辦理時,因當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由原告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後,由被告於108年9月3日代原告領取所有權狀,再由被告於同日持權狀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設定及相關借款程序之後,玉山銀行於108年9月5日將770萬元撥款至原告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日先轉帳5,242,200元至原告第一銀行代償前開積欠第一銀行之貸款(即理財型房貸債務餘額3,956,948元、一般型房貸債務餘額128,525元),其餘之2,457,800元,先由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分2筆即各5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200萬元,匯款至被告所管理之原告勝利路郵局帳戶,故於扣除帳戶管理費後,原告玉山銀行內之剩餘貸款餘額為452,770元。被告之後於108年9月12、13日晚間,以原告提款卡自ATM自動付款設備自玉山銀行帳戶分6筆(每筆5萬元)提領現金共30萬元。於同年9月14日至9月17日間則先由自己其他帳戶以非約定轉帳方式分4筆轉入計20萬元,再以ATM分5筆一併提領現金共25萬元,於玉山銀行帳戶內僅留5萬元供次月扣繳貸款本息。至於前開轉匯至原告勝利路郵局帳戶之200萬元,則由被告於108年9月14日及同年9月19日分別以網路轉帳35萬元及15萬元至被告自己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期間被告另於同年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分別臨櫃提領現金各49萬元(總計147萬元),總計提領197萬元。而上開玉山銀行貸款自撥付以後,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11月止於每月5日所扣繳之本息,均由被告按月於扣款前以網路非約定轉帳或少數以ATM現金存款方式存入5萬元供扣繳。故由原證7之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知,除利息外,本金部分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11月,依次只償還36,717元、36,778元、36,839元、36,901元、36,962元、37,024元、37,086元、37,147元、37,574元、38,020元、38,075元、38,130元、38,185元、38,240元,共14期,金額共523,678元,尚欠貸款債務餘額本金7,176,322元未償還。而因被告於109年12月5日屆期應繳納該期本金利息以前,未依慣例先行匯入或存入款項供扣繳,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並於109年12月5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明確表示:「貸款星期一要繳了」、「錢妳還沒有匯過來繳」、「星期一貸款要繳,這是妳借的錢都妳拿去用的,這麼幫妳還拿貸款去買四間房子這樣對的起自己的良心嗎?」、「跟誰在一起我管不著快還我錢710萬。」等語後,被告均不予理會,其後亦未再存入款項返還上開貸款。原告為避免自己名下玉山銀行貸款遲延造成違約,不得已於109年12月7日親自前往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繳納該期貸款本息計48,641元,至110年1月以後則再改由原告由自己中國信託銀行轉帳繳納貸款迄今。
(三)原告於102年、105年及108年間確有上開約定以前述方式借款予被告,並先後將自己名義所貸之款項以前述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借款契約存在(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因兩造並未約定借貸之期限,原告得隨時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返還借款,原告於109年12月5日業已以LINE訊息向被告明確表示「跟誰在一起我管不著快還我錢710萬」等語,通訊軟體LINE上並顯示「已讀」,可知被告當時確實已收受催告,故被告應至遲於110年1月5日以前償還所借用貸款餘額之7,176,322元借款。又若認原告上開LINE對話紀錄尚未該當於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之程序,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返還借款之催告,請求原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1個月期限屆至時返還7,176,322元之借款。(原告於110年4月9日具狀更正被告未清償之債務本金為7,176,322元,惟訴之聲明只請求7,174,322元,差額2,000元部分,因不欲補繳訴訟費用,不請求)。 爰依 系爭借款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74,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2月12日晚間8時8分許,駕駛萬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南陽大橋路口欲左轉南陽大橋路時,與陳姓機車騎士發生擦撞意外,雖緊急延送三軍總醫院急救,惟陳姓騎士仍因肝臟及橫膈膜破裂併出血性休克,於104年12月13日凌晨1時52分死亡。因原告涉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且深怕被陳姓騎士家屬發現原告實為萬泰公司負責人之女婿,而開價求償高額理賠金,故原告趁陳姓騎士家屬忙於治喪期間,原告趕緊再向其原已用系爭房地貸款之第一銀行再次申請最高額度借款,並於105年1月12日火速與被告切割,並至高雄市鳥松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以造就原告為單親形象,且上有老父母,下有3位幼子女,及名下雖有房產卻是高額房貸負擔之假象,事實上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則是由被告獨立扶養及單獨監護中。原告於105年2月5日及同月10日,確實轉帳99萬元及5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金額共149萬元暫存在被告戶頭內,然該款項乃原告預備為其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除力拼保住原告營業駕照不被永久吊銷外,原告也不想有任何刑責犯罪紀錄而所準備之相關費用,期間此金額花費於給付陳姓騎士家屬慰問金、民間法務諮詢費用、請有力人士從中斡旋所需費用以及原告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協商多次時,怕被家屬追打而聘請之外部保全人員及車馬費,及為被害人辦理大型超渡亡魂及原告自行改運法會等費用。105年5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後,陳姓騎士家屬於105年10月5日也對原告提起11,602,264元之民事賠償金,尤其肇責部分,陳姓騎士為直行車、未超速亦未闖紅燈,反觀原告為轉彎車,且不遵守交通號誌,視為全責。原告因此自行於105年11月9日以450萬元與陳姓騎士家屬和解,並自行支付250萬元現金,以換取被害人家屬向法院請求對原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請求,原告於106年3月31收到刑事判決書,保住其營業駕駛員資格,刑責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原告對其因此過失傷害致死事件,所花費149萬元及理賠25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共計399萬元非常不滿,時常咒罵被告父母(即原告前岳父、岳母),見死不救,讓其損失大筆金額,原告於此期間,也常騷擾被告娘家,使被告不堪其擾,為使被告娘家及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屬被告,也長年居住於被告娘家中),回復平靜生活,被告於107年9月將自己名下持有20年唯一房產變賣後所得之350萬元,及向元大人壽借款3,491,000元,將原告所損失399萬元,於108年起分9筆連本帶利匯款共計4,175,000元至原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內,而賣房及向元大人壽借款共計6,991,000元,扣除匯給原告4,175,000元,尚有2,816,000元,被告才將剩餘2,816,000元資金放於預售屋定金,希望未來讓小孩有個棲身之處,不用在寄居於娘家。在被告匯了4,175,000元予原告後,兩造關係緩和許多,因原告長年大量吸菸,於108年3月做了心臟支架手術,於108年7月間某日,原告告知被告,伊想將其名下仁武房貸轉至玉山銀行,以求較低利息,於是請被告協助辦理,被告看在原告為3個小孩之父親,且剛做完手術休養中,而予以協助,並為幫忙原告省5,000元代書費而幫忙送件,但每張資料、每份文件、每個步驟都及時以LINE的方式傳給原告知曉,未料原告竟以部分斷章取義之截圖,故意誣陷被告,更故意於108年9月14日及同年9月19日分別以網路轉帳35萬元及15萬元,共計5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說伊常需北上榮總回診且於109年還要去做皮膚腫瘤手術,先放50萬元在被告這裡,請被告每月記得轉帳5萬元至原告玉山貸款戶扣款,被告雖覺得奇怪,但也未察覺異狀。被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11月一共匯了525,678元至原告玉山帳戶內。原告所託給被告房貸還款金額50萬元,被告已全部,甚至已溢付給原告,所以根本就沒有義務再為原告償還任何貸款金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以現金或臺灣銀行定期存單為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94年7月17日結婚,105年1月12日登記為兩願離婚。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9頁)
(二)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102年3月、4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第一商業銀行簽定借用循環動用額度為4,000,000元之借款契約;原告之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後再於105年2月5日另向一銀借款150萬元。
(三)原告於105年2月5日及105年2月10日,分別轉帳990,000元、50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共計1,490,000元。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5頁)
(四)被告於107年9月間之後共匯款4,175,000元給原告,另於108年10月份分14期共匯款523,678元給原告。並有被告之存摺明細、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57-173頁、卷二第76頁)
(五)原告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房地另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借款7,700,000元。並有建物謄本、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1-26頁)
(六)被告於108年1月2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匯款共4,175,000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並有被告之郵局存摺在卷可稽(卷一第157-173頁)
(七)被告自108年9月14日至109年10月18日,依次轉帳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金額共525,678元。並有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兩造書狀在卷可稽(卷一第49-50頁、第12頁、第104頁)。
(八)原告於110年5月4日以10,5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他人。並有實價登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二第60-67頁)
(九)原告於104年12月12日晚上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南陽大橋路口,欲左轉南陽大橋時,本應等待左轉燈號亮,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未等待左轉燈號亮起即強行違規左轉,適有訴外人 陳致源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大同路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甲○○所駕駛之大客車致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之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行,業經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確定在案。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43-147頁)
(十)原告與訴外人陳致源之母 鄭雅玲 ,就上開過失致死案件同意以4,500,000元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49-154頁)
四、本件爭點: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174,32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雖否認,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原告第一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原告第一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原告中華郵政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9年間貸款後交易明細兩造108年7月21日、同年9月3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兩造108年9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中華郵政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貸款後交易明細紀錄、兩造109年12月5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109年12月7日自行繳納該期本息之存款回條兩造107年10月9日LINE對話紀錄、108年7月25日、108年7月24日、108年9月21日、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3日、108年9月13日等LINE對話紀錄、乙○○○與被告丁○○109年9月間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等為證(卷一第19頁以下、第207頁以下、卷二第25頁以下)。而依上開證據可知:
1、依原證12兩造107年10月9日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63頁)所示,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房貸400+150=550我借我也會把400萬還清,因為賣了房450-100=只剩350萬元」、於清償400萬元借款後,「本子、印章,我會整理整理,拿給你」等語,而自承「房貸400+150=550我借」等語,核與當時原告先後向第一銀行辦理最高額度400萬元理財型房貸及150萬元一般型房貸後供被告使用之事實相符,足認兩造確實有原告主張之第一銀行2筆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確實持有及使用原告第一銀行之「本子、印章」。
2、依原證13兩造108年7月25日LINE對話記錄所示(卷一第207頁),被告向原告表示:「讓我爬起來,應該就不一樣」、「所以我要周轉金,2年,我希望把你房貸還完」、「本子、印章,我會整理整理,拿給你」等語。依原證14兩造108年7月24日LINE對話記錄(卷一第209頁)顯示,被告將65,000元存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供銀行扣繳貸款利息時,同時間將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所示交易明細之截圖傳送予原告。可知被告確實持有使用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網路銀行)。
3、依兩造原證8兩造108年9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55頁)所示,被告向原告表示「轉到郵局,沒卡,不方便領」、「我會先領玉山。放假後,再領郵局」,原告復稱「你不是開郵局轉帳嗎」等語,可知被告當時需要領用現金,然而其手上僅有玉山銀行之提款卡,並無郵局之提款卡,會先以提款卡領用玉山款項,嗣放假後即於次週一即108年9月16日再臨櫃提領郵局內之款項。依上開對話可知,被告確實保管使用原告玉山銀行之相關資料及持有使用之原告郵局網路轉帳密碼,並可由被告逕行轉帳取用。且上開情形亦可知,被告確有於108年7月間另要求原告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借款後,除供清償第一銀行舊債減低利息負擔,並另再增貸後供被告使用,而向原告借款770萬元之事實。另依原證9原告玉山銀行提領記錄(含網路銀行轉帳記錄)原證15兩造108年9月21日LINE對話記錄(卷一第211頁),原告向被告表示:「玉山存摺封面給我」,被告隨即傳送存摺之照片給原告等情,可知原告玉山銀行放款後,帳戶存摺確實均由被告掌控使用。
4、被告自承確有於原告第一銀銀行150萬元撥款當日之105年2月5日,同年月10日分別收取99萬元及50萬元之事實。
5、依原證16兩造109年12月2日LINE對話記錄(卷一第215頁)所示,被告向原告表示:「當初幫你才去增貸」、「答應要繳貸款」、「星期一貸款要繳這是你借的錢都是你拿去用的」等語,而被告收受讀取訊息後並未表示任何異議。
6、證人即被告之母乙○○○亦證稱「(對於兩造間到底有無原告主張之借款存在,是否清楚?)清楚,兩造結婚時,原告父親拿出500萬元給原告買房子,後來被告不知道投資什麼就跟原告借款,當時我記得是借400萬元,後來房子漲價了好像又再借100多萬元,詳細多少我不清楚,但是據我聽被告說是150萬元。108年因為房子增值,後來聽被告跟我說,被告妹妹丙○○有跟被告說玉山銀行利息比較低,而且可以增貸,他們就去玉山銀行辦理,當時要所有權狀,被告叫原告去聲請新的所有權狀去玉山銀行貸款,我聽被告說是貸了770萬元,這是被告要借的。」、「(你如何知道兩造於102年有借400萬元?)是聽被告跟我說的,她常常在說。被告一直住在娘家,被告跟我說的。」、「(後來105年又有借150萬元,你如何知道?)被告回來家裡都會講。我是聽被告說的。」、「(108年跟玉山銀行貸770萬元,被告借款你如何知道?)當時我在場,因為兩造有談到利息比較低,還可以增貸。」、「因為原告把工作、所有帳戶、密碼、網路都給被保管,薪水也都是匯給被告。」、「(如何知道原告將帳戶、存摺交給被告保管?)因為我們住透天,被告住4樓、我住3樓,被告東西都亂丟,我打掃時有看到好多原告銀行的帳戶,郵局、第
一、玉山、台新帳戶都有,來有用完的帳戶,印章也有。」、「(被告本人有無告訴你說被告有無使用原告帳戶及網路銀行?)有。被告一直都是有使用,被告有跟我講過,但是沒有常常講,我都知道。」、「(後來被告沒有還原告款項,有無告訴你為何不還?)因為被告有次去原告那邊,發現有個婦人從原告住處出來,就說原告養女人,被告不幫他繳貸款了,要讓他的房子給法院拍賣,這是在我家客廳說的。」等語(卷二第73頁以下)。
7、證人即被告妹妹丙○○亦證稱「(對於兩造間到底有無原告主張之借款存在,是否清楚?)我清楚。當時是他們從結婚之後,被告就會用原告的房子去借款,我知道的借款大約一共有500萬元,後來轉貸玉山銀行共770萬元。」、「(你如何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款而且用原告之房子去貸款?)因為被告跟我說的,當初會轉到玉山,是被告跟我說一銀的利息比較高,轉到玉山的利息比較低,我就幫他介紹到玉山銀行去貸款,貸款的玉山銀行業務人員是我介紹給被告的。」、「(被告是何時跟你說她有向原告借這些500多萬元及向玉山銀行借款?)一銀的借款是我們聊天的時候,被告都有在講,玉山銀行的部分,因為業務是我介紹的,後來我有詢問被告說辦得如何,被告有跟我說應該準備核貸了。」、「(被告有無還原告借款?還了多少?)我知道的是被告每個月幫原告還房子借款的貸款,我不確定還了多少錢,但我知道還到去年年底就不還了。」、「(原告之存摺、網路銀行,被告有無保管、使用?)原告的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是在被告那裡。」、「(你如何知道上開事情?)我有看過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在被告那邊及使用網路銀行的帳號。」、「(你是否知道被告於107年的時候有說想要把一銀的房子貸款全部還清?)知道,因為被告於107年時有對象,有說要把原告一銀貸款還完,原告後來有請我跟我姐姐即被告拿帳戶、印章,我有傳line給被告說原告要拿一銀的存摺、印章回來,被告就生氣罵我說我在幫原告做事。」、「(後來被告有無將一銀存摺、印章還給原告?)沒有。後來我有問原告說被告有無還,原告說沒有還,被告後來跟我說一銀的貸款利息很高,所以我才會轉介玉山的業務給被告。」等語(卷二第86頁以下)。
8、被告雖辯稱其自108年1月2日至同年7月24日陸續匯款4,175,000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而已連本帶利償還原告第一銀行之貸款,且未再積欠任何借款云云。惟查,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契約關係存在,及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係係由被告管理使用等情,業見前述,系爭借款既是被告所借用,則被告匯入之上開金額自屬清償其本人之借款使用,而與原告無關。且依原證13兩造108年7月25日LINE對話記錄所示(卷一第207頁),被告向原告表示:「讓我爬起來,應該就不一樣」、「所以我要周轉金,2年,我希望把你房貸還完」等語,可知被告於108年7月25日自承其仍積欠原告「房貸」未清償,並預計於「2年後」之後始清償,且其不只未清償還向原告表示要再向原告借取「周轉金」,可知被告並未有被告所辯已清償借款之事實。另依原證14兩造108年7月24日LINE對話記錄(卷一第209頁)顯示,被告將65,000元存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供銀行扣繳貸款利息時,同時間將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所示交易明細之截圖傳送予原告,而依該第一銀行帳戶之貸款餘額所示尚高達3,926,294元,並無其所謂已清償借款完畢之情形。
9、依上開事證,原告之主張堪認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74,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