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訴人丁○○被告甲○○被告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辛○○
戊○○被告新豐鄉公所
設新竹縣新豐鄉市○○村
己○○丙○○庚○○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新豐鄉公所代表人以及被告己○○、丙○○、庚○○之年齡、籍貫、職業;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又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己○○、丙○○、庚○○之姓名及住所,另被告新豐鄉公所部分,並未列代表人姓名有自訴狀一份附卷可參,並未載明上開被告之年齡、籍貫、職業,且未依據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