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自立
孔繁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自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孔繁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自立、孔繁昌於民國111年2月5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 劉繼貴 發生衝突,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2人以徒手毆打劉繼貴,孔繁昌並持交通錐砸向劉繼貴,致劉繼貴受有左上眼皮裂傷、右眼周圍瘀青挫傷、右下頷瘀青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自立、孔繁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繼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自立、孔繁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先前雖均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然針對其等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即率然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馮自立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孔繁昌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孔繁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交通錐,並非被吿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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