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均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凌均地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河西一路392號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後往河西一路329巷行駛,適有告訴人 朱恒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西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詎凌均地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朱恒志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凌均地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朱恒志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