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同居關係,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且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竟未依約給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2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與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0年9月28日20時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3租屋處,因懷疑乙○○與其他異性朋友有曖昧,而心生妒意,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熟睡之乙○○自木架床上拖下床,徒手推乙○○使其重心不穩滑倒,並推乙○○撞門,致乙○○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顏面瘀傷、左側髖部多處瘀傷、肢體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我打翻水,告訴人滑倒臉頰撞倒鐵架,我叫她站旁邊,我將水擦乾,她跟我說想看醫生,我之後也帶她去看醫生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乙○○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4永明診所之回函暨電子病歷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到永明診所治療受傷部位,電子病歷記載:淺部創傷處理>10CM、大換藥>20公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時,尚以「如果再有下次就不是那麼簡單了,下次就是見棺材了」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認尚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然此部分卷內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且業經被告否認,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具不可分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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