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0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天祿 指定辯護人 楊銷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862、10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天祿所犯雖包含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被告於偵查及一審均坦承犯行,無進行交互詰問證人之必要,更於偵查中積極供出毒品來源為 陳建民 及綽號「吉林」之成年男子,顯然無與指證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之人或與陳建民及綽號「吉林」之成年男子勾串證詞之虞。又被告之母親已死亡,父親現年78歲,且罹患老年痴呆等疾病,被告之父親於被告遭查獲前均由被告負責扶養,現暫由已婚之姊姊照料,而被告之父親近期因嚴重胃潰瘍經醫師認定年事已高無法手術治療,然仍住院治療至6月中旬出院,造成已婚姊姊嚴重困擾。被告於遭羈押前既負責扶養年邁生病之父親,即有責任繼續賺錢照顧父親及安排日後被告於服刑期間父親之安養事宜,被告受親情羈絆,顯然無逃亡之意圖,否則將造成年邁且生病之父親生命遭受嚴重威脅,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黃天祿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在實質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幾無二致,而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之一種,其重要目的即在於保全犯罪證據、偵審程序之順遂及刑罰之有效執行,具有高度公益色彩,以保全訴追、審判、執行之利益,確保正義實現。被告黃天祿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本件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不宜准予以具保停止羈押。至於被告所稱其父親需人照顧、欲回家處理事務等情,尚與審酌本案有無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之法定條件無涉,而本院既未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被告縱令在押中,仍非不可與親友會見並交代照護及處理家中事務等事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