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倫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下午5時26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手持尚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借酒意欲找 蔡文輝蔡文松 理論,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警員 楊鎮宇 獲報前往現場,先將蔡宗倫所持之武士刀奪下丟棄路邊,並將蔡宗倫架開以避免發生衝突,然蔡宗倫明知楊鎮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下午5時27分25秒起至42秒止,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左手欲取楊鎮宇之配槍,經楊鎮宇用手阻擋,並試圖保持距離,蔡宗倫仍持續相同動作,並用左手反抓楊鎮宇之右手,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楊鎮宇警員公務之執行,惟旋遭楊鎮宇及支援警力制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及譯文1份、武士刀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暴力,漠視我國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不足取,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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