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覆字第2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一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殺人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並於次日解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予具保,計遭逮捕二日。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在第二審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計受羈押五八○日,前後合計五八二日。惟聲請人被訴殺人罪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三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再經數次更審後),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涉嫌殺害被害人 李政雄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訊問後,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嗣該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其後上訴至第二審、第三審,經四次更審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無罪。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因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聲請人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惟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認定,聲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為有證據能力。而聲請人於警詢時除自白殺害李政雄,並詳述殺人之經過外,且於第一次警詢時先稱「直到(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七時十分左右,我在重陽橋下看到他(指李政雄),他是穿紅色T恤,我沒有約他,是在橋下碰到的,他叫我才碰到的」。然第二次警詢時,則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十七時十分在重陽橋看見李政雄)是我說謊的。因為李政雄欠我錢,我想借警方之力找到李政雄以便向他拿錢,所以騙警方」,及於第五次警詢時,供述:「(佯稱五月十一日下午十七時十分在重陽橋看見李政雄)是希望警方找李政雄,他身上有錢就能還我,右述時、地是我騙警方的」等語。但實際上,李政雄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死亡。其就攸關殺人案件之重要問題,於警方詢問時故意說謊,欺瞞檢警人員誤導偵查方向,迄偵、審中仍承認有前揭故意說謊、欺瞞之行為。聲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既出於任意性,除自白殺人外,關於重要事項又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以說謊、欺瞞,誤導檢警人員之偵查方向。依當時情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自難謂非因其故意行為,致受羈押。其後雖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因而改判無罪。但其受羈押,既係因故意行為所致。依上開說明,聲請冤獄賠償即無理由,爰決定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㈠、原決定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本件係因聲請人之故意行為,致受羈押,依前揭規定,即不得請求賠償。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六七○號解釋,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㈡、聲請人係因警方之誤導及本身誤解法律之規定,而為前揭陳述。但聲請人並非因前揭陳述,致受羈押,二者並無直接關係。㈢、原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自白任意性之規定。然聲請人於該案之偵查中,即主張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自白任意性之規定。即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為之」之規定。⑵第四次筆錄中載有「非常疲憊」字樣,明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疲勞訊問」情形,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⑶系爭筆錄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連續錄音(影)規定情形。⑷系爭筆錄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被告之自白出於強暴、脅迫、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情形。上開情形,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明,檢察官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具體舉證,自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㈣、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除聲請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涉犯殺人罪,此所以終能獲判無罪。檢方及法院既負有發現真實及維護程序正義之雙重義務,自不能將自證無罪責任歸諸被告,否則無罪推定,豈非空談。系爭筆錄既有重大瑕疵,原決定認本件係因聲請人之故意行為,致受羈押,即與事實不符,有撤銷之必要云云。惟查:冤獄賠償請求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涉嫌殺人案件,經執行羈押,其後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改判無罪確定。惟聲請人於警詢時已自白:「……我睡夢中昏昏沈沈的又遭到他(指李政雄)的欺凌,於是順手拿起我車上的大哥大充電器的電纜線,往他脖子上纏繞著,與他纏鬥了一下子,沒想到他就斷氣了,當時我很後悔,……載著他的屍體,……想找地點將他的屍體棄置,繞了不久後到了舊麥帥公路十八號橋下,我見當時(約凌晨三時許)四下無人,而且地處偏僻,我將李政雄的屍體抱出車來,棄置於橋下……」,並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警察製作筆錄時未給其壓力,警詢時有坦承殺害被害人。警方並依聲請人之供述在其車內取出大哥大充電器電纜線,而李政雄確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凌晨,頸部遭人以繩索縊勒,造成機械性窒息死亡。此外聲請人關於有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在重陽橋下遇到李政雄,又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以說謊、欺瞞,誤導檢警人員偵查方向。其後係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改判無罪確定。原決定已依卷內資料,逐一說明聲請人係因故意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覆審意旨,對於原決定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非有理由。又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已揭示「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是司法院依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未另定失效日期者,固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但解釋文另定有失效日期者,自應從其明定,至解釋文所定之日期屆滿時,始失其效力。換言之,於解釋文內所定失效日期屆滿前,該法律或命令,仍屬有效。而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解釋,已於解釋文內明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並於理由書說明應「配合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通盤檢討,妥為規範」。從而司法院作成釋字第六七○號解釋後,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尚未「失效」或「配合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通盤檢討,妥為規範」前,原規定條文仍然有效。原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聲請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解釋執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雄法官劉介民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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