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富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凌晨某時許飲酒後,在臺中市○○路○○○號之「奢華會館酒店」前,與其友人共同搭乘由告訴人 江明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臺塑加油站前,被告因要求告訴人江明宗協助其友人泊車遭拒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前揭車內徒手勒住告訴人江明宗之頸部(未成傷),告訴人江明宗見狀,旋即將車輛停放路旁,並持鋁棒跑出車外欲對抗被告,被告則下車續與告訴人江明宗發生拉扯扭打,致告訴人江明宗受有胸口6×1、3×1公分之紅腫、左後手肘4×1.5公分之擦傷、右手第2指0.5×0.5公分之擦傷、右手第3指0.5×0.5公分之擦傷、右膝0.5×0.5公分之擦傷、左膝9×6公分、13×5公分之擦傷、右腳後跟2×1.5公分之擦傷及左前腳指0.3×0.3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江明宗告訴被告林榮富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明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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