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豪原名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227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更名為許育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度毒偵緝字第133、134號),惟查該案中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乃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上述案件中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1公克),有該局95年6月15日北市鑑毒字第148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