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明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明全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1年3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2年3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罪);於95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2罪)、以95年度易字第13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確定(下稱第3、4、5罪)、以95年度訴字第3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6罪),嗣第1至2罪、第3至6罪,經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892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於97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日早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3日19時許,在上址因另案遭警通緝到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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