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昭瑞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緝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昭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90號、102年度訴字第765號及103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即可,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16日上午11│102年10月18日中午12│102年1月29日上午6│││時3分許採尿時回溯72│時許│時許│││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2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2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3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143號│字第1287號│毒偵字第7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90號│102年度訴字第765號│103年度訴字第75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2月18日│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90號│102年度訴字第765號│10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103年1月14日│103年2月24日│103年3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3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3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05號(103年│字第646號(103年│字第755號(103年│││度執緝字第201號)│度執緝字第202號)│度執緝字第200號)│││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所示。││如本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