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盛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志盛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7月部分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6年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於民國98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由 陳有明 經營之 阿明 水果攤前,因故與 劉壽蘭 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劉壽蘭右臉下方1下,使劉壽蘭受有臉(右下頷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壽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劉壽蘭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憑信性已獲擔保,且查無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主張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所製作及轉錄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許志盛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劉壽蘭,係劉壽蘭先罵伊父親,伊向劉壽蘭說以後不要這樣,劉壽蘭就用手打伊左手臂,伊只將劉壽蘭的手撥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壽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光田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係00年出生之男性,正值青壯,而告訴人為00年出生之女性,年已64歲,雙方年齡、體格、精力等差距甚大,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應不可能因被告要求其不要罵被告父親,即驟然出手打被告手臂。況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劉壽蘭罵伊父母,當時伊騎摩托車,劉壽蘭站在伊右前方,伊用右手撥開劉壽蘭右手,向劉壽蘭說不要這樣,不要罵伊家人就走掉云云,而於偵查中則改稱是劉壽蘭先動手推伊,伊用左手撥開劉壽蘭的手云云,前後不一,顯有可議。 佐以 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午2時30分許即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臉(右手頷骨)挫傷,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徒手揮打其右臉之情節相符,可徵告訴人之指述應非虛捏,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7月部分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6年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於98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劉壽蘭發生爭執,不知理性溝通,竟徒手揮打告訴人右臉下方1下,致告訴人受有臉(右下頷骨)挫傷之傷害,手段非議,情緒管理欠佳,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