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512號原告 陳筠臻 被告 王信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9日結婚,惟婚後被告長期對自己的母親冷嘲熱諷,詛咒自己的母親早日上天堂,且趁自己的母親彎下腰時,順勢推自己的母親撞牆,被告對長輩未盡孝道,令同住之原告精神飽受折磨。又原告婚前多次向被告確認是否有過婚姻紀錄,被告皆告知未曾有過婚姻關係,原告於103年5月6日調閱被告戶籍資料時,得知被告曾有過一段婚姻,令原告內心備受打擊,被告之不懂誠信令原告無法接受與承受。被告復曾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取走原告皮夾內之金錢。此外,兩造婚後與被告母親同住在一小套房,並無夫妻之實。原告無法得到被告清楚、明白的回應,遂於103年5月3日搬離兩造租屋處所至今。兩造婚姻因上開事由,致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伊均否認。兩造於
103年3月30日婚宴後約1個月即103年5月2日,原告即不告而別,令被告憂心、擔心,並不斷以電話、Line關心、問候。伊確實沒有告訴原告曾有過一段婚姻關係,但原告也沒有問。伊母親為重度失智症患者,長期照護事宜均由伊負責,無非是盡子女的孝道;伊有工作、收入,何須擅自取走原告金錢。伊無法與原告聯絡,伊想要維持婚姻,伊認為兩造的婚姻還有機會,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3年1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前揭事由,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希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自己之母親不敬,及曾在未告知之情形下,
取走其皮夾內之金錢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母親為重度失智症患者,長期照護事宜均由伊負責,無非是盡子女的孝道;伊有工作、收入,何須擅自取走原告金錢等語,並提出其向警方報案協尋其母之受(處)理失縱人口案件登記表、財團法人 凱華 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契約書為證。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為真實。
㈡被告前曾與他人有婚姻關係而離婚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可
參,惟原告主張其於婚前多次向被告確認是否有過婚姻紀錄,被告皆告知未曾有過婚姻關係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自承於婚前未主動告知原告曾有過婚姻紀錄,致兩造婚後因此生有嫌隙,惟夫妻來自不同之原生家庭,婚前各有不同之人生經歷,彼此相處難免發生齟齬,但婚姻關係中衝突事件的發生,並非即當然表示婚姻已破裂達無法維持之程度,而被告過去之婚姻關係並不必然直接影響兩造現在之婚姻生活,若原告願意放下成見,與被告溝通、相互瞭解,兩造婚姻衝突非無再為調整、協商、解決之可能,兩造回復正常之夫妻關係,並非不能期待,尚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不得以原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即率認兩造之情感已發生破裂,而無可回復,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基上等情,依原告有限之舉證,尚無從證明兩造之婚姻關係
在「客觀上」,已達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程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