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曜軒
謝智翔
陳倩如
被 告 洪坤德
洪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坤德與被告洪富山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00分之三六,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
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富山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坤德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民國
94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99,609元及自94年7月6日起算之利息。詎被告洪坤德為
避免名下財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2年12月30日將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6/1800(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洪富山,並於103
年2月10日辦畢登記。惟被告洪坤德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洪富山後,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洪坤德與
被告洪富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洪坤德之債權,而原告係於105
年2月26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後,始知上開移轉登
記情事,自得於1年之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2頁),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103年2月7日東地字第007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實在。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
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本件被告洪坤德於103年2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富山所
有後,其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而其迄今仍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堪認被告洪坤德因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減損其積極財產,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債權
因而不能受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洪坤德與被告洪富山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
被告洪富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洪坤德與被告洪富山間,於102年12月30日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洪富
山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
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
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依其性質
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
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移
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洪富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者係形成判決,後者則請求被告洪富山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係均屬不適於執行之情形,爰不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