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原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陳白雪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 律師
被   告  温佳萱
被   告  廖麗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律師
複代理人   翁韶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准予依下列方
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七八-A部分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温佳萱、廖麗娟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七八-B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所有。
訴訟費用由二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
築用地、面積2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等情形,然因未能達成
分割之協議,爰訴請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准將
系爭土地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告等繼續保持共有,
不同意依現況分割,因現況建物之一、二樓牆面均逾越基準
界線而興建,若依現況分割勢必無法解決現況建物一、二樓
牆面不為同一水平基準線及一樓牆面無法複丈等問題,故請
求依持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地目為建、使
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60平方公尺乙節,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又兩
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調解不成立乙情,有卷存調解事件卷證資料報告表可證(見
本院卷第6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土地略呈四方型,東南邊及東邊臨巷道,其上有二間房
屋,一為原告所有之加強磚造一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
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一為被告共有之
加強磚造二層樓有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號)等情,業經本院事務官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
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
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51-52頁)
,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7-50頁)。
㈡、原告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惟該方案係依現
使用現況,依以方案雖得以保留二造所有之房屋,惟因二造
現有房屋之共同壁於興建時因施工疏失,致一、二樓的牆面
均逾越基準界線,且一、二樓牆面尚不在同一水平基準線,
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而如附圖二之現況圖之分割界線係以二
樓為基準點,則顯未解決一樓的使用現況,則依現況分割,
二造間仍有使用糾紛之疑慮。再者,原告表示當時以二樓為
基準點係為了保留被告合法的建物,則被告既表示無需以現
況為分割,則顯無原告所指保留被告合法建物之必要。而按
分割共有物既係為了使土地發揮土地最大效用,並解決現況
建物占用情形與土地持分不同之情狀,是認若依否附圖二所
示之現況予以分割,顯非最佳方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走
向、形狀與二造持分及被告同意保持共有等情,認系爭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78-A面積173平方公尺分予被告依附表
二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78-B面積87平方公尺
分予原告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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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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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麗娟│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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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佳萱│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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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白雪│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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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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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應有部分│
├────┼────┤
│廖麗娟│1/4│
├────┼────┤
│温佳萱│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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