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家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聶家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聶家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聶家樑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騎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及被告前曾三次犯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犯行(惟其中第一次犯行距今在九年前),仍不知警愓悔改,又第四次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惡性非輕,惟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此次為警攔檢查獲,幸未造成他人之人員傷亡,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資懲儆。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惟考量被告前雖曾三次犯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犯行,然其第一次犯行距今在九年前(95年間),最近五年內為二次犯行,檢察官前揭具體求刑,尚嫌過重,是認仍以主文所諭知之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