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長興國小」後門外停車場,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林柏任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臺南市○○區○○○街○○○號前緝獲,林柏任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述施用毒品犯行,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單。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12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累犯者,為曾犯罪受罰之人,當知改悔向上,竟重蹈前過,足見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與其他罪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01年10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見解,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因詐欺案件於100年3月2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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