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進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警卷第6頁)
㈢、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張(警卷第7頁)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張(警卷第9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惟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號被告王進春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31日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7罪)確定,再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2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4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料王進春於104年11月22日13時48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王進春同意,經警於104年11月22日13時48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進春之供述。│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2│勘查採證同意書、送驗尿│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13時│││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編號名冊及臺灣檢驗科技│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陽性反應之事實。│││驗報告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1份。│,5年內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進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吳岳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戴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