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能文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能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紀能文明知其先後於民國102年8月28日19時許、102年9月12日18、19時許、102年9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19、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安順橋堤防邊,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價格,向 施清福 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前後計3次),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證述上情無訛,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1月22日,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8號施清福(起訴書誤載為 施福清 ,應予更正)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對於「是否於上開時間向施清福購買過毒品」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稱:「...當初那個時候,八分之一錢(指海洛因)的價格是4千元,其跟施清福有一個默契,就是1個人出2千元,然後我們拿一個"八一",這樣子會比較划算,可是因為我藥頭剛出事,我被他出賣,因此我對藥頭有點敏感,比較不想要接觸這種階級的關係,一來比較安全,二來也比較單純,所以從頭到尾都是施清福出面,我都沒有出面,因此監聽或是證據上面,表面上看起來都是販賣跟他買東西,可是其實我心裡面我知道他有一點冤枉,因為我是當初跟他講好一個人出2千元,可是變成說我錢是直接交給他,他去拿東西之後再把一半的東西拿給我,這樣子看起來就變成是販賣關係了,可是實際上我知道不是」云云,意指其係與施清福合資購買海洛因,足以影響法院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紀能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第34頁反面),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8號施清福販賣毒品案件中被告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被告與施清福間之監聽譯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82頁、第2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確定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或即成犯),並不以結果發生為必要,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屬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法院或檢察官已否採其虛偽陳述作為裁判或處分之依據,於該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其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另案被告施清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1月22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係與施清福一同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縱其上開經具結之證言未為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於「施清福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判決中採信,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所犯之偽證罪,該虛偽陳述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8號、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6號),業於105年2月18日確定,有另案被告施清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6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則被告於該案確定後之105年3月24日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不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核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另案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之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其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徒增訴訟資源浪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為最終未影響司法機關判決之認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認罪,尚具悔意,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已婚,現於其妻經營之小吃店幫忙,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又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另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犯行,現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而其所犯之本件偽證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即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可知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考量上情,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