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上訴人 張坤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坤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改判仍比較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遞減其刑後,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部分,亦詳予敘明均無可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以不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並謂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證明事項確有重要關係,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者,為明瞭案情起見,應予調查云云,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況原審已依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 湛忠信 到庭,另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函覆上訴人提供線索查獲毒品案件相關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復未能具體指出請求調查之事項、內容,及有何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相關之有利事證尚待調查,其上訴理由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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