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適有乙○○飲酒後」應補充「適有乙○○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14.
74mg/d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最末行應補充為「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人員坦承肇事並願意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人員坦承肇事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與其親人天人永隔,所生危害非輕,惟念本件死亡車禍係因被害人乙○○飲用大量酒類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14.74mg/d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危險駕車上路,且在閃光紅燈路口,未減速接近停車再開,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並被告本身及被告母親亦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又被告犯後坦認過失犯行,態度尚佳,復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家屬撤回告訴,有高雄縣杉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其於肇事後與死者家屬已達成和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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