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其所持有之他人重型機車1輛,所為實有不該,並慮及被告起意侵占後,竟隨意棄置路旁,被害人經警方通知始取回車輛,顯見對他人財產毫無尊重之意,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93巷57號居高雄市前金區○○○路157號4樓
之2(現於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8日,至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332號之「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雲公司),租得車號0000000號(告訴人鵬雲公司誤載為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300元,約定應於同年月13日返還上揭機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承租期限屆至時拒不返還該車,且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車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被害人鵬雲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⑶鵬雲機車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用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估價單各1份及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檢察官龔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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