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516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 杜雷迪 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查原告 張庭瑄 與被告杜雷迪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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