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92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關係人未預納非訟事件法第13、14、15、17條等規定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參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6日寄送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113年9月5日寄存於警察局,000年0月00日生效),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