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19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90號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等資料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