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嘉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林金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信嘉於民國112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克強街與磺溪街口,因細故對行經該處附近早餐店之 黃嘉琳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木棍怒吼衝向黃嘉琳,見黃嘉琳快步離去,乃揮舞棍棒跟隨在後,並恫稱:
「妳會跑得比我快嗎?」等語,俟追上黃嘉琳復接續恫稱:「打妳的臉,打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嘉琳,使黃嘉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嘉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黃嘉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09頁至第11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嘉琳素昧平
生,具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特性,亦致社會人心惶惶,其惡性及所為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程度非微,另稽之被告所罹病症(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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