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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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 吳美鳳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告 吳韋龍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於106年5月5日透過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頭城農會帳戶,然被告借款後遲遲未清償,後經原告於109年3月5日拍攝存摺內頁並傳送照片檔案提醒被告尚未清償30萬元,被告表示「有看到了OK」,惟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09年3月15日再以Line訊息進行催款後,被告方於109年3月16日從其頭城農會匯款20萬元至原告淡水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仍有1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至於104年1月5日原告於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收受之30萬元,則是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吳境 請被告從吳境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城郵局之帳戶提款後再匯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前開金額是吳境給原告之款項,跟被告無關,更不是被告所稱係借予原告。
(二)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後於105年間,因被告要求希望原告可以將持份透過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給被告,待日後系爭不動產如有出售,將會給付100萬元給原告。因當時兩造關係尚佳,原告便依被告所請,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給被告。因系爭不動產已經在110年5月15日出售給他人,則被告自應給付100萬元給原告。
(三)因前述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10萬元,以及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二筆款項合計110萬元尚未給付給原告,被告才會在面額記載壹佰壹拾萬元之本票上簽名並留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另被告也親筆書立「有向吳美鳳借壹佰壹拾萬元證房屋有賣馬清賞OK完吳韋龍筆」之書據。該書據上雖記載「有向吳美鳳借壹佰壹拾萬元」,惟此乃是因為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數額為110萬元,僅擇要記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字據及遭塗銷之本票,稱被告有與原告達成借款合意,然實則係原告與被告過去有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因原告對於投資之帳目不清,在未對帳之下,要求被告簽署上開本票及字據,惟其後被告確認並無此筆借款後,要求原告將本票及字據返還,被告於取回本票後,為劃銷之標記。其後,原告雖未將字據返還,但從原告將本票提供給被告劃銷,亦可得知雙方皆撤回借款契約之合意。再者,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雙方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外,仍須就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始生效力,惟被告之存摺並無收取原告110萬元之紀錄,自始未受領30萬元之借款,遑論其與原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消費借貸1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亦可參考。
2.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書立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本票1紙及兩造間之金融機構存款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為證。觀以系爭字據固記載「有向吳美鳳(即原告)借壹佰壹拾萬元正房屋有賣馬清償OK完」等文字,然此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30萬元乙節,已相互扞格,再參以原告提出之本票業經人於其上畫叉以示作廢,自難憑此即認該紙支票與兩造間之借款有關,是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已非無疑。至原告曾於106年5月5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交付款項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況觀以兩造間之金融機構存款明細,得見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甚為頻繁。從而,原告縱曾交付30萬元予被告,亦難認此係為借款予被告所為。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借款10萬元云云,要難採信。
(二)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100萬元部分:
1.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契約之成立非不許由一方以書面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他方以口頭承諾之;亦可由一方以書面方式將雙方合意內容成立書面,做為證明之用,蓋非要式契約之契約書通常係屬證明性質而非設權文書。本件被告親簽並交付系爭字據予原告,足認已就原告之要約而為承諾,契約應已成立。又系爭字據雖係以借貸之用語記載,然觀以系爭字據所係約定者係以系爭不動產出售為條件,並約定於條件成就時,被告應清償款項予原告,且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曾於102年11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前業經被告出售他人等節,衡情被告若非因兩造曾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同意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給付款項予原告,被告應無可能書立系爭字據。況被告為成年之人,應知悉相關私文書在訴訟上之證明作用及利害關係,若兩造間無前開約定,焉有僅憑原告之要求,即隨意認列債務之理?是上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房不動產業已出售,被告應依系爭字據之內容,交付10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乙節,應堪採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於110年4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而本件原告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就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鄒明家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408 號判決(110.12.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上易 字第 14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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