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4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二名。惟兩造婚後經常為子女教養及生活事務吵架,且被告近年工作不穩定,家庭開銷全賴原告支應,如被告向原告索討金錢遭拒,即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及子女;又原告與被告母親相處不融洽,甚至於99年5月10日12時30分許毆打原告成傷,詎被告對此均默不吭聲,讓原告飽受委屈。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使原告對被告感情盡失,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擇一判決之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其係為幫助原告經營早餐、泡沫茶飲而暫停工作,並非長期不工作。原告與其母親相處如何,是伊等間之事情,其有勸原告不要理其母親,但原告還是會生悶氣,其母親固有於99年5月10日中午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惟此屬言語衝突致生之單一偶發事件,並非有意對原告實施凌虐,且其母親為使兩造團圓已允諾搬至女兒家居住。其並無破壞兩造婚姻之不法行為,且真心關心原告及子女生活,希望原告早日回家團聚,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兩造間婚後相處情形,業據證人即兩造女兒 洪婉愫 到庭證稱:「最早時候我父親有工作,但是在我國小畢業之後就沒有正式的工作,都是有案子才有工作,他是作機械停車位方面的工作,到後期我父親就完全沒有工作,都是跟我母親拿錢,有時候還會叫我跟我弟弟去跟我母親拿錢,家庭的經濟重擔,是由我母親一人扛起。父親如果心情不好,就會打我母親或小孩出氣。兩造結婚之後,經常為了金錢吵架,感情不好,我父親還會辱罵我母親及我跟我弟弟,我母親跟我奶奶相處的情形一直都不好,我父親就這段婚姻是第二春,奶奶從我母親嫁進來就不喜歡我媽媽。」、證人即兩造兒子 洪裕勝 到庭證稱:「兩造感情不好,爸爸沒有錢都會跟我媽媽要,爸爸都叫我跟媽媽要,要不到的時候,爸爸就會罵我及我媽媽,爸爸還會罵三字經。我們全家住一起的時候,我奶奶跟我母親感情不好,常常會起言語衝突,在今年我高中畢業大概
6月的時候搬出民族一路的住處,搬去與我母親同住,搬去跟媽媽同住的原因是因為我覺得家裡很吵,我書讀不下去。」、「(問:原告為何搬回去?)因為媽媽跟姑姑、奶奶吵架,爸爸又袖手旁觀。」等語明確,堪認原告主張與兩造感情不佳,被告近年工作不穩定,向伊索討金錢未果即以三字經辱罵伊,且伊長期與被告母親相處不融洽,被告對此不聞不問等情屬實,而堪予採信,被告之上開抗辯則委無可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兩造婚後經常吵架,感情不佳,且原告長期與被告母親相處不融洽,被告並無積極改善作為,任由婆媳衝突惡化,更於近年工作不穩定期間,僅因向原告索討金錢遭拒,即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及子女等情屬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再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而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較大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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