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崑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崑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946號被告洪崑益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80巷1
0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崑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95年度偵字第121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18日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1號其老闆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華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崑益就其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又被告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等情事,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益徵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永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