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吳智明固不否認有上開酒駕行為,惟其於警詢辯稱:伊覺得喝完這些酒後再騎車對伊沒有影響云云,經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乙情,有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參,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訛;此外被告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且臉部潮紅等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幸未肇事傷人,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540號被告吳智明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75之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明於民國99年9月20日17時許,在設於高雄縣大寮鄉某釣蝦場內飲完啤酒2瓶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該路段137號前,竟因不勝酒力,騎乘機車車身搖擺不定,操控力顯然欠佳,遭警攔停,發現其臉部潮紅,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數值為0.71mg/l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明自白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靳隆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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